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 錢裕國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及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以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為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因SARS疫情影響,原有之旅遊業領隊工作收入減少,而萌生營利之概括意圖,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向不知情之陳姓房東,承租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四四套房(起訴書略載為同址六樓)開設「搖頭BAR」(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試賣,同年月十八日正式營業),並連續在臺北市環亞大飯店附近之「DJSTATION」及前址之「搖頭BAR」內,向一自稱Andy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MDMA每顆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元、大麻菸每支一百五十元、愷他命每瓶六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前開第二、三級毒品,並於前址之「搖頭BAR」店內,以大麻菸三支五百元、MDMA每顆二百五十元或三百元不等(起訴書略載為一顆二百五十元)、愷他命每瓶六百五十元至八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八百至一千元)之價格售予綽號LARK、 小四 、 小廖 、 徐大 、 阿亮 、 小吳 、國璋、 大頭 、 小彭 之朋友(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不特定之成年顧客使用,以賺取差價牟利。販賣期間,並分別以「飯」(代表大麻)、「E」及「衣服」(代表MDMA,起訴書僅記載「衣服」)、「K」及「褲子」(代表愷他命,起訴書僅記「褲子」)作為代號,記載各該毒品之銷售及得款情形,前後共販售得款一萬四千一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經警於前址「搖頭BAR」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國彰 、 曾建隆 、 駱炫宏 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麻菸、MDMA、愷他命及吸管、捲菸器、帳單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二六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六三號被告黃國彰毒品卷第十六頁)、第六二七號(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七號卷第七頁)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0五二號鑑定通知書(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三九五九八號鑑驗通知書(見同前偵查卷第七九、八十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又依附表編號六之帳單十六紙紀載,扣除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未收帳款(愷他命三千二百五十元、MDMA一千八百元)及其他記載「未收」、「招待」及「公關」等字樣之未收取費用毒品外,被告共販賣得款一萬四千一百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得款一千元、十九日得款三百元、二十一日得款一千元、二十二日得款三千二百元、二十三日得款一千九百元、二十四日得款一千元、二十五日得款五千七百元),亦有各該帳單之記載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營利為目的而非法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罪即已成立,縱有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參照);又販賣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惟如一次販入而零星賣出,仍應論以連續販賣(司法院院字第二一0七號解釋參照)。次按,大麻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及賣出前開毒品,不論其賣出價格是否高於販入價格,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其分別以一次販入、賣出之行為,同時販入、賣出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導遊工作受當時之SARS疫情影響,收入減少,而萌生本件犯意,雖以定點經營「搖頭BAR」之方式販賣毒品,惡性非輕,惟其販賣期間不長,且販賣對象、數量及獲利尚屬非鉅,販賣所得款項僅一萬四千一百元,並於犯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鑑驗所需部分業已用罄滅失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前開毒品之包裝部分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用,與附表編號四至六同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收款項一萬四千一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扣案帳單之記載可稽,均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一萬四千一百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其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一│大麻菸│五支(總重一.五三公克,包裝重│第二級毒品。││││0.三三公克)││├──┼────┼───────────────┼──────────────┤│二│MDMA│七又二分之一顆(總重二.0三公│第二級毒品。││││克,驗餘淨重一.九七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又二分之一顆│││├───────────────┼──────────────┤│││十五顆(總重三.五公克,驗餘淨│第二級毒品。││││重三.三二公)│查獲時由不具販賣意圖之黃國彰│││││(另案判決持有毒品確定)持有│││││中,起訴書漏未記載。│├──┼────┼───────────────┼──────────────┤│三│愷他命│六瓶(總淨重二.九一公克,驗餘│第三級毒品,另檢出第四級管制││││淨重二.八二公克)│藥品苯巴比妥成分,及Lidocain│││││成分。│││├───────────────┼──────────────┤│││六瓶(總淨重三.九六公克,驗餘│均為第三級毒品,一瓶性質同││││淨重三.八九公克)│右,五瓶檢出愷他命及第四級│││││管制藥品苯巴比妥成分。│││││查獲時交不具販賣意圖之黃國│││││彰持有中,起訴書漏未記載。│├──┼────┼───────────────┼──────────────┤│四│吸管│三支│置於搖頭店內可供顧客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五│捲菸器│一副│同右│├──┼────┼───────────────┼──────────────┤│六│帳單│十六紙│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