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與緬甸國籍之華僑乙○○係朋友關係,熟知與乙○○相同情況之緬甸華僑急欲辦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由乙○○引介來臺就學之戊○○、丙○○、己○○及由不知情戊○○介紹之甲○○等緬甸僑生,連續在附表所示之處所,丁○○自稱「 林成榮 」或SAM向前揭緬甸僑生誆稱:伊係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 簡又新 之子,只需繳交一定費用,利用其父關係,即可快速辦理歸化國籍,並取得中華民國國民金燈以同一方式辦妥等語,使戊○○、丙○○、己○○、甲○○等人陷於錯誤,陸續在附表所示地點,將渠等所有之照片、簿、良民證及準歸化國籍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交付丁○○,同時將附表編號一A、
二、三A、四所示之費用以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匯入丁○○設於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乙○○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內,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丁○○見戊○○、丙○○深信所言而有機可乘,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於附表編號一B、三B所示時間,利用辦理歸化國籍繳費之機會,向戊○○、丙○○等人佯稱:因伊父親政商關係良好,伊所開設之室內設計公司近期接獲多筆案件,前景大好,投資必可獲利等語,邀約渠等參與投資,使戊○○、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附表編號一B、三B之金額以ATM匯款方式轉帳至丁○○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前開帳號之帳戶內,計詐得二十六萬五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已屆丁○○許諾辦妥歸化之最後期限,丁○○竟避不見面,亦未代為辦理歸化國籍、投資事務及歸還上開證件,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甲○○、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乙○○表示可透過 林國凱 (真實姓名不詳)辦理緬甸僑生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事,欲向附表所示戊○○等人收受辦理歸化國籍款項,惟需一位臺灣的朋友出面,始具說服力,故要伊出面,直至出面時,乙○○對戊○○等人告知伊係簡又新之子,伊僅有點頭而已;投資款項係購買精油,乙○○很清楚,伊認為多拿一些貨品,可使價格便宜,但是賣到後來伊認為沒有市場,不能再賣,所收之款項,均已退還乙○○,計辦理歸化國籍為十七萬五千元,投資款項亦有十七萬五千元,總計退還三十五萬元現金及所收辦理歸化國籍的證件,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詐欺犯行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戊○○匯款部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三號卷第五十頁)、存款憑條一份(甲○○匯款部分,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建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四份、郵政儲金匯業局交易明細表一份(丙○○羅匯款部分,見同上卷第三十五、五十一頁)、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份(己○○匯款部分,見同上卷五十二、五十三頁)、誠泰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誠泰銀宜蘭字第九二○○三四號函及所附丁○○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玉永和字第○三一二二二○一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足按。被告明知其非外交部部長簡又新之子,就快速辦理歸化國籍之事亦無門路,且從未經營室內設計公司,竟利用告訴人等急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並收取歸化費用或投資款,詐欺故意已明。本院審理時經傳訊證人乙○○未到庭,被告雖辯稱歸化費用及貨品款項均交予乙○○云云,惟被告與乙○○利用前開方式共同詐取歸化費用等情均據告訴人等結證明確,縱事後被告將款項交予乙○○亦無解於詐欺共犯罪責,況以投資室內設計公司名義詐取財物,據告訴人證述,僅係被告一人所為,乙○○並未參與,被告所辯將投資款交予乙○○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A、二、三A、四詐取告訴人辦理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費用部分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施用詐術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金額最多而情節最重之附表編號三B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就以歸化國籍詐欺部分,漏論被告與乙○○間有共犯關係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利用緬甸僑生急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機會,向告訴人戊○○等人施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手段惡劣,犯罪後仍設詞狡飾犯行,所詐得之金額,被告知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向來臺就學之緬甸僑生乙○○,冒名「林成榮」並誆稱係外交部長簡又新之乾兒子,且熟識中、緬雙方之外交官員,可以新台幣(下同)三至十萬不等之費用,代辦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之手續,致乙○○陷於錯誤,由被告同意墊款辦理歸化國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段新學友書局樓上咖啡廳內,以前開方式詐取丙○○辦理歸化國籍費用三萬五千元;被告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六月五日間共六次,在臺北市○○區○○○路○○○號春喜碳烤店、忠孝東路四段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向乙○○、戊○○、丙○○等三人佯稱其開設之室內設計公司已接獲多筆案件,前景大好,邀約上開告訴人參與投資,致乙○○、戊○○、丙○○因被告代為辦理歸化國籍一事態度誠懇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十萬六千五百元、七十七萬元(扣除前開事實欄認定之八萬元)、四萬元等筆款項。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者始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戊○○、丙○○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有關歸化國籍之事係乙○○起意要伊以簡又新之子出面與告訴人戊○○、 吳斌 :有關歸化國籍之事係乙○○起意要伊以簡又新之子出面與告訴人戊○○、丙○○等談,伊未詐騙乙○○,未收到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交付辦理歸化國籍款三萬五千元,戊○○所交付七十七萬元及丙○○交付四萬元之投資款等語。經查,乙○○約集同為緬甸之僑生戊○○等人,並於被告施用詐術時在場,共同以被告係簡又新之子,可快速辦理歸化國籍之事詐欺告訴人等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稽,乙○○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曾經交付辦理歸化費用予被告,且又參與詐欺犯行,難認被告曾對乙○○施用詐術,此部分犯行即無法證明;另本院傳訊乙○○雖未到庭,然查乙○○於警詢中先稱:「後來他又極力遊說我,要籌資開公司,叫我投資一點錢,我也一樣相信他,拿錢交給他,前前後後一共交給他新台幣十三萬元左右」云云,又證稱:「總共交給他新台幣十萬六千五百元」、「因當時我在春喜碳烤店工作..我錢交他都沒有簽收據」云云,所證除交付款項金額顯有出入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因投資公司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不能僅依告訴人乙○○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告訴人戊○○指證交付予被告七十七萬元及告訴人丙○○指述交付被告歸化國籍款三萬五千元、投資款四萬元等筆款項,雖經丙○○到庭證述,惟未提出任何提匯款單據足以證明曾經提出並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戊○○亦於本院時提出交付明細表格,惟所列表格欠缺單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提款項均已交予被告,不能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詐得前揭款項,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各該筆款項事實,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九十三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案卷內容,與起訴書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之事實相同,本院已經予以審理,分別論述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