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一)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五八二一三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在行經台北市○○路、三重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值勤員警攔停盤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二毫克,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十八分許,固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台北市○○路與三重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攔檢,並將伊帶至分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但因當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員警乃將伊釋回,並未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伊更無舉發通知書上收受通知人簽名欄內所載「拒簽」之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殊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行經台北市○○路、三重路口時,因遭值勤員警攔停盤查,並質疑其酒後駕車,異議人乃同意隨同員警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十九時十八分許進行測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乙○○到院具結證述無訛,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查,訊據證人乙○○,到院結證本件案發當日,係因攔檢盤查異議人時聞到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始要求異議人隨同前往警局接受酒測,且當天測試結果,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三二毫克,因異議人拒絕在酒測單上簽名,亦拒收其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便在上開文書上記載「拒簽」字樣等語明確在卷,核與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單所載測試時間、測得濃度值及載明「拒簽」及舉發通知單載有「拒簽收」之字樣相符;且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異議人當時之酒測濃度如確未超過舉發標準,證人要無大費周章偽造上開測得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三二毫克之酒測單,並簽發不實內容之舉發通知單,以蓄意誣指異議人違規,而甘冒遭追訴偽證刑責風險之可能及必要;況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本件舉發機關既已依法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如前所述,並提出酒測後之酒測單為憑,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有虛偽造假之情事,自應採信該公務上製作之酒測結果,要不得僅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書及事後否認酒測結果,即否定該酒測單之效力,至異議人所稱案發當日員警曾對伊進行二次酒測,結果均未超過標準、員警並未要其在酒測單上簽名及簽收舉發通知單云云之辯,僅係其片面說詞,異議人既未能說明當時二次測得之數值及員警進行二次酒測之緣由,復參以第一次酒測結果如已顯示未逾法定標準,異議人何故同意進行第二次酒測?此顯與常情有悖等節,堪認其所辯內容,應屬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異議人於案發時經警測得之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二毫克,已逾法定舉發交通違規標準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又本件案發時,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並未當場強制扣留異議人之機車,且未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等情,固經證人乙○○到院結證屬實。然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且查本件進行酒測當時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而強制扣車之規定係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故於同年九月一日以後,才有錄音或錄影存證,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異議人既經舉發員警告知違規舉發之事實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業經認定如前,舉發員警乃在通知書上記載拒簽收之事由(有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該舉發程序堪認已符合法律規定,難認有何足以影響本件舉發效力之瑕疵。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書認定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所辯洵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