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供變造國民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另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四○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者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處,明知所拾獲 廖東成 之手提包一個(內含廖東成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照各一張、誠泰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戶名為廖東成及廖東成母親 鄭美雲 之誠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不構成累犯),復基於變造國民駕駛執照之犯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照片換貼在廖東成之國民蓮展示前開變造之廖東成國民不佳且乙○○之照片不易取信他人,甲○○即與 黃智偉 、 鄧雪蓮 (黃智偉、鄧雪蓮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行為分擔,由黃智偉先前往位於臺北市饒河夜市附近照相館拍攝照片,再由甲○○、鄧雪蓮在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三一三室之承租套房內,換貼黃智偉之上開照片在廖東成之國民件,完成後即交由黃智偉保管,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東成(變造國民構成累犯)。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持搜索票搜索甲○○居住上址之承租套房而扣得廖東成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誠泰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個、戶名為廖東成及鄭美雲之誠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經變造完成之廖東成國民查獲上情,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而分別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緝獲到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拾獲廖東成所遺失之上開物品並侵占入己之犯行,並坦稱黃智偉為警查獲之處所為其所承租之套房,惟矢口有何共同變造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變造廖東成國民非伊所變造,伊亦未參與黃智偉及鄧雪蓮變造上開物品之犯行,伊曾經看過黃智偉及鄧雪蓮在伊承租之套房內變造證件,伊遂將黃智偉及鄧雪蓮趕出,而在伊外出時,警察就持搜索票來搜索,結果查獲黃智偉持有變造之證件,黃智偉以為係伊報警,才一口咬定前開證件為伊變造的,且黃智偉一開始也沒有提到鄧雪蓮,是伊到庭應訊時才說出鄧雪蓮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侵占廖東成遺失之手提包一個(內含廖東成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東成及廖東成母親鄭美雲之誠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部分,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廖東成於警詢中所稱遺失上開物品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雖被告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審理中到庭陳稱:廖東成之證件為伊所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卷宗第八十六頁)云云,證人鄧雪蓮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曾告知伊廖東成之證件係被告竊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然證人鄧雪蓮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下手行竊之過程,僅係轉述被告之言,而廖東成於警詢中亦稱其尚遺失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及上海銀行三張金融卡、玉山銀行存摺等物,若廖東成所遺失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則為何被告僅留存誠泰銀行金融卡及存摺拋棄其餘具有相同經濟金融意義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上海銀行金融卡及玉山銀行存摺?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係拾獲廖東成遺失之手提包一個(內含廖東成所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國民一張、誠泰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戶名為廖東成及廖東成母親鄭美雲之誠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復加以侵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智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年底經人介紹而分別結識被告及鄧雪蓮,伊並前往被告居住的賓館同住,據伊所知,被告及鄧雪蓮亦認識,但並非伊所介紹。伊在與被告同住時,被告曾拿廖東成的證件及存摺給伊看,證件上貼有乙○○的照片,被告原來的意思是要與乙○○合謀,由乙○○拿存摺、印章去領廖東成的存款,再用假的駕照、了毒品後,臉看起來很怪,別人不會相信,且被告與乙○○後來亦不合,被告告知伊乙○○的照片看起來不可靠,容易壞事,要請伊幫忙一起做,伊心想還欠十幾萬的交通罰款要繳且欠被告一份人情,所以伊就表示同意,並前往饒河夜市附近拍照並將照片交給被告,被告並要鄧雪蓮來被告居住之賓館,鄧雪蓮就帶一個裝有護貝機、夾子類東西之包包到場,伊與被告、鄧雪蓮吃完宵夜後,看到被告將將的第一層挑起來,接下來的過程要由鄧雪蓮說明比較清楚,當時被告係在距離鄧雪蓮一、二公尺的地方,伊接著就去睡了,後來被告就將換貼伊照片之廖東成時,是要找被告,並非找伊,且被告讓伊同住,對伊算有 小惠 ,伊並非因為認定被告去報警才說被告有參與變造證件之犯行,於警詢時,伊並不知道鄧雪蓮之本名,但伊知道鄧雪蓮的綽號叫「 小蓮 」,伊有對警察提到「小蓮」,但不知道警察有無記載在筆錄中,伊不可能亦無必要掩護鄧雪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鄧雪蓮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先結識被告,後來才認識黃智偉,伊曾在被告看到證件上貼乙○○的照片,被告是獻寶地拿給伊看,伊並未詢問被告為何證件上貼著乙○○的照片,而當時被告係找伊去做證件,伊看乙○○的照片貼得怪怪的,伊就向被告提及看起來不太好,且被告也覺得乙○○之年齡不太對,所以就決定重做,用黃智偉的照片重新貼在廖東成的導被告如何做證件,此時黃智偉也在場,變造完畢後,變造之證件就在被告處,並非伊交給黃智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承租之套房時,亦確扣得前往銀行提領存款所需之戶名為廖東成之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一個及換貼黃智偉照片之廖東成國民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經變造之國民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卷宗第五頁、第三十六頁及第二十五頁)在卷可參,另觀諸警方搜索時所持之搜索票(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頁)之記載,亦確如證人黃智偉所稱係記載受搜索人為「 小王 」,且廖東成遺失之國民若非被告亦共同參與變造之犯行,證人黃智偉及鄧雪蓮如何由被告處取得上開證件並加以變造,是應以證人黃智偉及鄧雪蓮證述情節較為可信,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變造廖東成之上開證件,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監理機關對於轄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東成,故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證人黃智偉、鄧雪蓮共同變造廖東成國民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所提傳喚證人乙○○、 許永泉 用以證明其未參與變造證件之聲請,然依據被告所稱及證人黃智偉、鄧雪蓮之證言,乙○○、許永泉於變造廖東成國民永泉之確實年籍資料,且經本院依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名為許永泉之人亦有十九人之多,是被告所欲聲請傳喚之許永泉究為何人無從確定,是被告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民黃智偉照片以變造廖東成國民片係對同一標的物所為之犯行,堪認為同一變造行為之先後舉措,故僅論以一變造國民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一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八十四年間,另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二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犯本案(變造國民法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因法定刑為罰金,不論以累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變造國民執照各一張,且未及使用即為警查獲,對於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管理相關證件之正確性及廖東成之危害不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變造國民執照部分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不到庭應訊而經本院發佈二次通緝,犯後態度極為不佳,且浪費訴訟資源甚鉅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而本案被告所觸犯之罪名本即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異,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經變造廖東成國民供本案共同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原用以變造廖東成國民黃智偉及鄧雪蓮重新換貼黃智偉之照片,堪認業已毀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冒用其胞兄 王德權 名義應訊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部分,與本案變造廖東成國民執照之犯行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