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4352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1月15日18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度路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兩段式左轉,逕行行駛至承德路7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轉彎。惟異議人當時係行駛於大業路往承德路7段之方向直行,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非要左轉往中央南路,不知為何員警竟攔停異議人,舉發本人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且系爭路段係屬不規則交岔路口,與一般十字路口有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此設置兩段式左轉,易使駕駛人混淆不知如何遵守,異議人對此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其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自公告即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且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亦查無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無效事由,是警員據此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前
開時、地,經警攔停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機車行駛大業路至大度路一段路口,一定要在大度路一段路口待轉,大業路、承德路、大度路、中央南路,該路口有四個時向號誌。異議人行駛大業路時,未在大度路一段待轉,直接行駛至承德路7段,當時發現其違規,就將他攔停。我當時站的位置在承德路7段401巷口。」等語綦詳(本院96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證人乙○○僅係適巧於該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冒犯偽證罪,而誣指異議人違規之虞。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於訴訟上,倘經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或毫無事實根據,自應賦予相當之公信力,而應予以推定真正,故本於此等法理,本件自應認員警之現場目擊舉發,應有公信力,而可採信。甚者,參以聲明異議狀卷附系爭路段之道路圖,承德路7段係位於大業路由南往北向之西偏北位置,中央南路2段係位於承德路7段岔出之西偏南位置,而大業路往北直行之方向為洲美快速道路,故前開異議意旨所辯,尚有違誤。縱前開違規所在之大業路口及大度路口、承德路口之方向認定,如異議人之所辯而尚存疑議,惟該道路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規定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若減速慢行,並確實注意車前及四周狀況,衡情當可發現該禁制標誌,異議人未及注意上開標誌,致生違規之駕駛行為,顯已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尚難據以異議人之所辯而作免責之認定。
㈡又該系爭路口為一多向不對稱路口,為免機車駕駛人由大業
路行駛至該路口欲轉至承德路而與直行上洲美快速道路之汽車發生擦撞,故於該處設置上揭指示牌,以提醒汽車駕駛人行至該路口時應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行駛至承德路,衡諸該地為特殊路口實有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之客觀環境,縱如異議人所辯稱其標誌設置地點不當,惟本件系爭路段既然業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且列管為禁止任意左轉之路段,縱有受處分人所指設置不當之虞,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禁制規範而任意行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行車不依標誌轉彎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