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5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1AA9329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係臺北市三民國中之教師。異議人因腹痛,預約三軍總醫院95年1月18日下午之門診,惟當日因遲延下課時間,異議人惟恐趕不及門診時間,才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異議人原無欲久停之意,不料經醫生診斷後,當場幫異議人做抽血檢查,約一個小時後,並告知異議人因血紅素下降可能隨時昏倒,乃要求異議人辦理住院及坐輪椅,因此異議人即住院並於隔日接受各項檢查,直至同月20日始經醫生同意辦理出院。異議人在住院3天期間,因恐懼自己得了不治之症,而忘記違規停車之事,且當時身體相當虛弱,並無法將上開機車移置其他地方。異議人並非故意違規停車,實在是當時在不得已情況下,無法將上開機車移置其他地方,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註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地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復分別規定甚詳。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5年1月19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5年3月3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自承其自95年1月18日至同月20日止(包含本件違規時間即95年1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將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認屬違規停車,因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而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A932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監理站麻監裁罰字第裁75-1AA9329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逕行舉發採證照片各1張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有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得主張緊急避難而免除行政罰責。異議人辯稱其係為趕赴門診,始違規紅線停車,並提出國防大學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內載異議人於95年1月18日至同月20日住院於該醫院】,然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異議人於同年1月18日至同月20日住院之事實,尚無從據此發現異議人有何非違規臨時停車不足以避免其自己生命、身體有緊急避難之情況。又異議人於95年1月17日係前往三軍醫院看門診,並非急診,而得以門診預約方式看診者,應非急症,故依其所述之情形,亦非屬緊急避難之情形。
六、異議人雖復主張其係因臨時住院而「忘記」將違規停車之機車移置合法停車處所云云,然異議人既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即應就其違規行為負擔行政罰責,至其是否「記得」將已有違規停車之狀態解除,並非任何阻卻違法之要件,縱其確係「忘記」將車移置合法停車處所,亦不得憑此主張免責,附此敘明。
七、綜上,異議人為「趕赴門診」而違規停車,尚難認危難已發生,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相符合,又其「忘記」將車移離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一節,亦無從據為免責之理由,其所辯均屬無據,其據此請求免除行政罰責,要難准許。
八、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將其所騎之上開機車,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於法即無不合。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