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處分禁治產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處分禁治產人 遠炳宏 所有不動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所為95年度家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夫遠炳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2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抗告人為遠炳宏之監護人,為支付遠炳宏醫療費用、家庭生活費用與子女扶養費用、就讀私立大學食宿費用等,有處分遠炳宏名下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第182之8地號建地,及其上建物即第141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24之3號房屋等不動產之必要,且上開房屋屋況老舊,不易出租,未來管理困難,確有處分必要,惟遠炳宏除抗告人與1名子女外,在臺並無其他親屬足以召開親屬會議,為此聲請鈞院准予抗告人處分遠炳宏之前開不動產等語。原法院審酌後,以禁治產人遠炳宏名下帳戶內仍有存款,難認有處分不動產之必要,且前開房屋得於修繕後以出租等方式有效管理增加收益,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抗告人之聲請顯與民法第1101條所稱「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需支付禁治產人遠炳宏之醫療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外,又因本身患有心臟疾病、高血壓、膝蓋關節退化疼痛等病痛,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而上開房屋位於外縣市,家中人口單薄,凡事均需抗告人親自處理,抗告人之體力、心力已不勝負荷,乃有處理上開房屋之念。考量近年房價回升,此時處理上開房屋較為有利,且處理所得價款亦作為遠炳宏醫療養護專款之用,別無他圖。遠炳宏94年度利息所得雖達新臺幣(下同)66,181元,然此乃遠炳宏退伍後將35萬元優惠存款每月所得利息5,250元持以貼補家用,以現今之物質水準、醫療費用不斷高漲之生活環境衡量,對於家中有久病長達13年病人之家庭而言,無疑經濟壓力負荷甚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處分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01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主張其夫遠炳宏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為遠炳宏之法定監護人,因遠炳宏在臺親屬僅抗告人及兩造女兒,致不能召開親屬會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存摺、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為證(見原審第8至14、26、27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稱為支付遠炳宏醫療養護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等,有處分遠炳宏前開不動產之必要,且抗告人本身健康狀況亦欠佳,家中人丁單薄,該不動產復位於外縣市,管理不易,目前房價攀高,將之出售較為有利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自 陳遠炳宏 名下有部分存款,目前仍足夠使用
等語(見原審95年8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再遠炳宏92年度至94年度各有139,551、122,835、66,181元之利息所得,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而抗告人於本院陳稱:遠炳宏現於泰安醫院住院療養,由該院醫護人員照顧,每月住院費用為16,000元,加計藥費,每月所需費用總計約17,000元,此費用由遠炳宏每月所領之終身俸36,000元支應,遠炳宏另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之殘障補助6,000元;兩造女兒為71年次,現就讀開南大學四年級,偶爾從事工讀;伊目前住臺北市○○路自有之房屋,本身有存款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是遠炳宏每月所領之終身俸於支付其本身之療養費用後尚餘16,000元(00000-00000=16000),加計其每月所領之優惠存款利息5,250元及臺北市政府殘障補助6,000元,更已達27,250元(16000+5250+6000=27250);參之抗告人94年度有利息所得71,386元(平均每月5,949元),另於臺北市北投區、臺中縣潭子鄉擁有房屋、土地共7筆,總額達3,036,14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是扣除遠炳宏每月所需之療養費用後,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動支之款項為33,199元(27250+5949=33199),此尚不包括抗告人個人之存款300萬元,兩造之女已24歲,雖仍在學,惟仍可經由工讀而補貼其部分生活、教育費用,上開每月33,199元應足以支應抗告人及其女每月基本生活所需,如仍有不足,抗告人亦可動支其300萬元存款,或將遠炳宏上開不動產予以出租,或將其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加以處分,實難認有如不處分遠炳宏名下不動產即無法支應療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之情事,自無遽然處分遠炳宏上開不動產之必要。
㈡抗告人又稱上開房屋老舊,出租困難、管理不易,主張有變
賣必要,但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況果如抗告人所陳該房屋有老舊、漏水難以出租情形,抗告人既為遠炳宏之監護人,自應妥善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加以修繕避免房屋價值減損,於修繕後以出租等方式有效管理增加收益,自非僅有出售一途。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遠炳宏上開房屋位於外縣市,抗告人家中人
口單薄,無法親自管理房屋出租事宜,另因近年房價回升,此刻處分該房屋較為有利云云。惟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現年6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欲管理、出租上開房屋當非難事,其對於該房屋之修繕、出租、管理等事宜,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可認其體力、心力不勝負荷,且縱認抗告人無力管理,其亦可支付少許費用委託房屋仲介業者代為管理、出租,實無貿然出售該房屋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並無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在此前提下,抗告人主張房價攀升之理由即與本件無涉。從而,原法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與「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