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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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4月12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BJA-205號車於民國94年2月22日下午2時19分,在建國北路1段處,經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停車於紅線違規線內,並未超過違規線,而附近居民亦都如此停放,且警員曾告知不超過線不屬違規,況且牆邊紅線不明顯,恐有造成民眾之誤解,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內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有逕行舉發違規照片1幀在卷可稽,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該道路之路面確實劃設有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異議人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至堪認定。異議人辯稱該處所劃設之紅線不明顯,會使民眾無從辨別可否停車云云,顯屬無據。又異議人雖以其係停車於紅線內,並未超過紅線云云為辯。然查,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業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揆之該等規定可知駕駛人不得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路段或處所臨時停車,是不論駕駛人停放車輛時有無超過該紅色實線,抑或停放在紅色實線內,皆屬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異議人前開所辯當係誤解法令意義,而有並未違法之誤認,異議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異議人雖以警員曾告知停車於紅線內不屬違規,且附近居民停車於紅線內,亦未見罰單云云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惟異議人就此既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憑佐,所述已非無疑,況因員警所服為不定量勤務,本有其行政裁量之極限、空間,違法者斷無以主張他人亦屬違法即認自己合法之理,是異議人前開所指縱令屬實,亦與其有無違規無涉,異議人以此為辯,亦係卸責之詞,仍無解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