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將工作辭去而與朋友合夥做生意,因營運不佳,致被告因票據罪被通緝,而於83年無故離家出走,至今已逾10年未歸,期間亦未提供原告及子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致該銀行人員前往原告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自83年間即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0年未再返家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家聖到庭證稱:「(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是我國小升國中的時候,大約10幾年沒有看到被告,有一天我回家,我爸就沒有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也不會寫信或是電話與我們聯絡,之前有聽我姑媽說,人好像在高雄,我哥及我都沒有跟我爸聯絡過,我媽我就不知道。(問:爸爸為何不回家?)我以前不知道,我今天才知道,聽我媽說我爸是在高雄,與別人合夥,觸犯票據法,來台北之後因收入不穩定,所以我們小時候都是跟著奶奶到各個親戚家去來?)我都是半工半讀,靠打工養活自己,生活費我媽有給我們一些,另一半都是靠我們自己。」(見本院卷94年6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自83年後離家出走至今已逾10年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麗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