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05號原告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被告武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武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黃俊達,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向原告陸續訂購半導體機台零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276,580元,另加5%營業稅213,830元,總價金為4,490,410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上開零件,詎被告竟藉詞不願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 彭朋益 另籌組新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鶴公司),以削價競爭之方式,自被告之客戶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搶走被告之供貨機會,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並造成被告公司受有200萬元之營業及商譽損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28條之規定,原告公司自應就被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相抵銷。㈡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形,依兩造交易慣例,每逾期交貨1日,應計罰貨款價額之千分之2,被告因而扣罰原告貨款2,027,539元,自屬合理。㈢原告交付之貨物有品質異常之瑕疵,被告並因此遭客戶南亞公司扣款658,037元,爰主張減少價金658,037元。㈣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及扣罰減少價金後,已無需給付原告任何貨款,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向原告陸續訂購
半導體機台零件,依實際交貨之數量及單價計算,買賣價金共計4,490,410元。
㈡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價款。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㈠原告公司是否因其董事兼總經理彭朋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
3款規定,而應與彭朋益對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㈡兩造就遲延交貨有無約定計罰標準?若有計罰標準,被告主張之遲延日數是否正確?㈢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無瑕疵?若有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價金658,037元是否可採?(見本院卷第218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
與自己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公司總經理彭朋益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訴外人新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銷售記錄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第175至177頁),然此2項證物顯無法證明訴外人彭朋益有何「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且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之「事業」應係指公司或從事交易之個人,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非屬之,是訴外人彭朋益顯非該法第19條第3款之規範對象甚明,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總經理彭朋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故原告應與彭朋益連帶賠償被告所受損害200萬元云云,顯乏依據,其主張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抵銷,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主張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有部分遲延交付,就該遲
延部分應依兩造交易慣例按每日千分之2之標準計罰云云,原告固自承確有部分遲延交貨之情形,惟否認兩造就遲延問題有約定計罰標準,經查:兩造於系爭訂購單中,並未記載關於遲延交貨之罰款方式,此觀卷附訂購單之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至被告所提載有「逾期交貨之貨品,每餘1日罰貨款價千分之2」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99頁),乃原告於91年9月27日向被告訂購貨品之訂購單,與本件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之買賣契約,無論在時間、內容上均無任何關連,自不能僅以其交易主體與本件買賣契約相同,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就遲延問題亦有相同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本件買賣契約有約定遲延之計罰標準,或其所受實際損害為若干,其逕行援用其他契約之約定,主張應按每逾1日罰款千分之2之標準,扣罰貨款2,027,539元,自乏依據,無足憑採。
㈢再查,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零件有品質異常之瑕疵,遭客
戶南亞公司扣款658,037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3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5頁),惟觀諸上開證明單之內容,並無任何與本件買賣標的相關連之記載,自無法證明系爭貨品有被告所稱之瑕疵情形,且被告就貨品有瑕疵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減少價金658,037元云云,自不能置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各項抗辯均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49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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