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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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馬慧芬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0月3日所為裁決(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5318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慧芬於民國95年6月24
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度路口欲左轉至承德路時,未依該路口所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而逕行左轉承德路,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而於95年10月3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53184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95年6月24日晚間8時5分,駕車
行經上開地點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然該路口歷年來均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兩段式左轉標誌係於95年6月初才設置,異議人平常未走該路段,根本不知加裝該標誌,且其設置之位置亦不明顯。又當天違規未兩段式左轉者非異議人1人,警方僅攔下異議人令人不服。再警員雖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但異議人認員警執法不公,而拒絕簽收該罰單,警員亦未告知有關舉發單之相關內容,即叫異議人離開,詎竟於95年11月收到裁處最高罰鍰之裁決書,異議人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
按95年6月30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乃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已收受。」。依該細則所定,違反交通案件之違規單,雖然駕駛人拒絕簽名,亦應將該違規單之通知聯交駕駛人收受之,駕駛人拒收,則應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始得認合法送達。然依異議人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收受。...」,是依異議人行為時之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被查獲之受處分人,拒絕簽章者,警方縱未如現行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惟僅需記明拒絕簽章之事由,仍視為異議人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甲○○以其違規左轉攔下,於開立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人收受時,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是警員甲○○即於舉發通知單註記「拒簽拒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6月24日AEU531843號舉發通知在卷可徵,雖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語,然依當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前述舉發通知單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亦即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應嗣後法律之變更,而失效。從而異議人辯稱:警察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舉發通知單不生送達效力云云,當屬無據。
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
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1項第2款,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新台幣1,800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其於95年6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大度路口欲左轉至承德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一情,並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證述在卷,堪可認定。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上開路口設有2面「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其中
1面在紅綠燈下方,另面在紅路燈旁邊,在紅路燈下方之標誌,雖為95年6月24日後才設置,但在紅路燈旁邊之標誌則在95年6月24日前即已設置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提出該路口標誌之照片為證。查95年6月24日前即設於紅路燈旁邊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緊臨紅綠燈號誌旁,用路人一望可知,異議人辯稱:設置位置不清楚,無法看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又縱異議人斯時確未見該標誌,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需異議人證明其未見該標誌並無過失,始可免責,異議人就此既無法舉證,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仍應受處罰。再異議人以其他駕駛人違規,何以警員皆不舉發,僅其遭舉發云云為辯,即便屬實,亦屬他人應否受裁罰之問題,異議人尚不得執此卸其違規之責。
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洵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異議
人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情事,又依舉發通知單所載,異議人應於95年7月8日到案,然其均未到案,於裁決前亦未申訴,顯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為前述裁罰,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