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93年度易字第75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6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丙○○、丁○○、甲○○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30日,緩刑2年,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庚○○○、己○○、戊○○以新台幣70萬元及返還30萬元本票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等求刑之範圍內各量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4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庚○○○、己○○、戊○○告訴被告乙○○、丙○○、丁○○、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