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所民國94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B519434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B519435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B519436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管轄錯誤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扣繳其牌照。該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3日業經註銷牌照在案,其於94年9月11日18時2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劍潭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後,逕行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未依兩段左轉、經警方攔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及第60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10,800元及6,000元及1,8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為BCA-450機車所有人,近2年來均以汽車代步,而將機車閒置未用,是否被擅用?
(二)請提供取締照片以為澄清其機車的確是被擅用。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調查時,到庭陳稱:「(問:你聲明異議的理由為何?)父親接到這個舉發通知單時,並跟我說時,因為我已經很沒有在騎車了,所以我可以很確定騎車的人不是我。」、「(問:你那輛車放在那邊多久?)大概有二、三年了,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是開車。」、「(問:你接到舉發通知單之後,有沒有去看一下你那輛摩托車?)有的。我父親跟我說時,我跟我父親說確定嗎?我就回去看一下我那輛摩托車,確定還在。」。又異議人之父親到庭陳稱:「異議人一直從唸書到現在,他有同學借他的車,罰單也因此很多,因為金額不高,我都幫他繳交,他說同學會繳,這兩年因為他畢業後在桃園、南港都有在教補習班,騎車不方便,所以他都用開車代步,這兩年來,機車都丟著,有一次機車不知道放在哪個地方,被開單,我就跟說,你機車不騎的話,就去處理掉,後來被開這三張罰單時,我打電話給異議人,問他到底怎麼回事,他說他不知道因為他很久沒有騎車了。」、「(問:你是不是在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有被臺北停車管理處開了一張停車未繳費的違規單?)異議人父親答:「異議人如有部分的罰單金額較小的,我就直接繳交了,因為太多張了,所以我也記不得了。」(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8月21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 李瑋華 (原名 溫建華 )到庭結證稱:「(問:當時你看到違規的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在承德路4段116號台北富邦銀行前面路檢,由劍潭路左轉承德路依規定要兩段式左轉,我看到一輛機車直接左轉,沒有兩段式左轉,我去攔他,該機車沒有停,我就記下車牌號碼,沒有記其他的資料,我回去派出所查車籍資料,依規定逕行舉發。」、「(問:你當時是把車牌號碼記在什麼地方?)我當時是把車牌號碼用無線電跟派出所報告,請他們立刻幫我們查這輛車子的車籍資料並列印出來。(庭呈BCA45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這是我此次開庭前補列印的,當時所列印的資料,在開單後,已經銷燬了。
(另庭呈舉發當日94年9月ll日工作登記簿影本壹紙)。
」、「(問:根據你今日庭呈的舉發單存根簿,上面有記載『BAC450,藍,違規轉,18:20』,這是你當時在現場記載的嗎?)違規的現場當時記載下來的。」、「(問:車牌號碼有沒有可能看錯或是記錯?)我是第一時問就馬上用無線電請同事去查,而不是事後回到派出所才去查的,所以應該不會記錯。而且該機車離我很近,當時該機車是騎快車道,我從路旁衝出去到快車道那邊去攔,手上有拿指揮棒並吹哨子,駕駛人看到我去攔他,就加快速度離開。」(參見上開訊問筆錄)。則證人於取締該車駕駛人之違規時,當駕駛人逃逸之後,即記下車號,且用無線電跟派出所報告,調查該車的車籍資料並列印出來,此經本院核閱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簿影本1份,BCA-45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影本各1紙無誤。雖無現場採證照片可佐,對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
(三)又異議人之機車為藍色,車牌至今仍懸掛於其車上,此並經異議人所是認,其車牌並未被竊,即無遭人冒用之可能,又該機車為藍色,與證人即當時取締之員警所見之違規機車顏色相同,可認定當天確有人騎乘該車而違規;異議人雖辯稱:該車2、3年都沒在使用,惟該機車於94年8月26日尚有違規紀錄而遭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2月17日竹監桃字第0950002868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1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之父親亦稱:「異議人一直從唸書到現在,他有同學借他的車,罰單也因此很多,因為金額不高,我都幫他繳交」,足認系爭機車仍有人在騎用。異議人辯稱該車2、3年來都沒在使用,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意旨所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事實明確,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及6,000元及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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