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藉設臺北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將「於民國95年7月24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某處飲酒後」更正為「於民國95年7月24日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某處飲酒後,仍於同年月日11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照片影本2幀等為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