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乙○○被告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被告甲○○
號1樓上列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仟肆佰玖拾玖萬陸仟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壹、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甲○○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95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復屬無從補正。按諸前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