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在某工地與友人飲酒後,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執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南方向行駛(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行○○○鄉○○路與麗園路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及不得酒後駕車,又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林聖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告訴人甲○○,○○○鄉○○路往西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被告因酒後意識模糊、疏於注意,未能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車頭前方與林聖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肩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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