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庚○○
己○○○戊○○乙○○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南投縣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設桃園縣○○鄉○○街5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址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237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據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5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8月2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用本院之收狀戳文),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至於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另對被告 蔡春泉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則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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