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608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8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該路段388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狀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由甲○○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甲○○受有髖骨及肩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已和解)。詎乙○○見狀並未停車予以救治,反逕行逃逸,惟事後心覺不安,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於肇事後未停車救治,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訴情節相符,復有甲○○之驗傷單、車損及現場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被告於犯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