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86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丁○○庚○○乙○○甲○○己○○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竹國際商業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號碼13469號)壹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11603號)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存單號碼4712號)壹張,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6號停止執行及95年度聲字第2115號變換提存物之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竹國際商業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存單號碼13469號)1張、面額1,000,000元(存單號碼11603號)1張、面額500,000元(存單號碼4712號)1張,合計1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丙○○及債權人 翁增益 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825,097元確定,聲請人就此部分損害已與相對人丙○○及債權人翁增益和解清償,其餘相對人均未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件、本院撤回起訴及視為撤回起訴通知函、和解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
三、按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丙○○及債權人翁增益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聲請人應給付825,097元,聲請人已為清償,相對人丙○○及債權人翁增益並撤回執行,其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相對人丁○○、乙○○則於行使權利後撤回起訴,其餘相對人均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08號、95年度聲字第2115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48號、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879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574號案卷查核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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