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17日;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94年06月19日2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復興路口,明知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交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三陽1997年份49CC輕型機車1部,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甲○○所有,於94年05月28日0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所失竊,值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借取收受騎用。嗣於94年06月19日22時50分許,其騎乘該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先後供承:其於前開時、地,自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借用收受上開輕型機車騎駛,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辯稱: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該車係於前開時、地所失竊之贓車,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該贓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不知綽號阿興之人之年籍資料、住處及聯絡方式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綽號阿興之人沒有交付行照,只知他是外地人,之前沒有看過他騎車等情。足認被告與綽號阿興之人並非熟識,故其對於阿興之真實年籍資料、住處及聯絡方式均不清楚,其之前亦未見過阿興騎車,則其對於綽號阿興之人就該車是否有正當權源,毫無所悉。自當於阿興將車交其騎用時,先行索取該車之行車執照,並核對行車執照或來源資料,究明阿興之真實身分,以資確認阿興就該車是否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能否將該車出借或交付?並符合騎用機車應攜帶行車執照之規定。然被告竟未向阿興要求交付或核對確認該車之行車執照或來源證明,亦未究明阿興之真實身分,在在顯示被告係知情該車為贓物,而收受騎用。被告前開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1年17日;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素行不佳,其所收受贓物為輕型機車,僅值約5千元,價值不高,收受該贓車後騎用不久,即被查獲,情節不重,該車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與其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出借人所提供為發動電源之工具,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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