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告鉦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鉦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洪銘科 (原名: 洪允科 )人被告 鍾瑞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一百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7條約定,因授信約定書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鉦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銘科、鍾瑞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為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先後於102年6月10日、105年3月16日辦理展延借款期限至111年10月1日止,復因被告周轉困難,續於105年11月7日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還本付息方式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20年9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179期,第1至36期按月攤還本息1萬2,000元;第37至178期,按月攤還本息1萬8,000元,最後一期按餘額清償,利息自105年10月10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計1.44%,計為年息2.53%;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詎被告於106年9月10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以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息利率為年息2.53%,且依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二、(三)所載計算至105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共2萬9,70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被告洪銘科、鍾瑞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向原告借款、洪銘科及鍾瑞祝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不爭執,被告目前因為辦理區段徵收的交易,該筆交易款項入帳後,即可繼續按月還款或與原告協商清償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主檔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4,7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楊惠如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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