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91號原告 全英武 被告 曾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0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玖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設於桃園市中壢區,而原告係主張其受到被告之詐欺集團以電話方式詐騙,於新北市新店區將現金款項交予受詐欺集團指示之被告,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開事實,核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原告既於本院轄區內交付現金,則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撥打原告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佯稱原告身分遭人冒用,須將名下帳戶存款提領出來交付管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5時13分許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被告則受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上游指使,於同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向原告表示其為法院專員,並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28萬元。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於106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復施用上開法院管收存款詐術,致原告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前往銀行提領現金41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由受該詐欺集團車上游指使之被告於同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向原告表示其為法院專員,並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41萬元,連同上開28萬元,原告共受詐騙69萬元。嗣原告發現有異,始知悉受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以107年度偵字第102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在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可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而為認諾,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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