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謝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5、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
107年6月6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萬5,598元,及自94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本件貸款之利息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又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已於104年
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請求。復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又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依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2項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5年1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被告借貸金額共累計13萬4,770元(內含本金12萬6,837元、利息7,933元)未為給付。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