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侯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誤載為「104.07.03」,應更正如附表編號3該欄內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日12時許│104年8月20日21時許│10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9日11時許││上午11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新北地檢署104年度│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814號│偵字第27106號│偵字第2524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104年度交簡字│105年度上易字││事實審││第1174號│第5465號│第2275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17日│106年1月1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104年度交簡字│105年度上易字││判決││第1174號│第5465號│第2275號││├────┼─────────┼─────────┼─────────┤││確定日期│104年12月9日│105年2月16日│106年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新北地檢署105年度│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緝字第1291號(已│執緝字第1290號(已│執字第4206號│││執畢)│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