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38號上訴人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崇功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巫東貴 被上訴人 施憶如 即東佶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 律師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由 楊淳良 變更為羅崇功,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5年12月28日新北峽工字第10521484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羅崇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簽訂電力設計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上訴人社區展開電力節電計畫,約定如設備無不良情形,上訴人不得拒絕驗收,並應於驗收通過後,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30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就超出每月保證節電金額之範圍,再繳付節省金額50%。伊已完成上開設施,詎上訴人自104年6月22日付款後即未再付款,伊發函催告未果,遂於104年7月29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8萬元,惟上訴人迄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第3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伊前主任委員 蔡廷俊 踰越代理權限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自屬無效;縱為有效,效力亦不及於伊。被上訴人曾於簽約前表示其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所產生多餘電力得出售予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伊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迄未完成,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將太陽能光電系統連結至社區大公系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又被上訴人施作安裝之LED燈具,於保固期內損壞甚多,伊自行修繕計支出34萬5,923元。伊自104年7月1日起未給付款項,並無違約;縱有違約,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伊並得以上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0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領取「新北市低碳社區改造補助」款項29萬6,6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正背面),並有系爭契約及102年10月15日領據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第85頁、第19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8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係伊前任主委蔡廷俊踰越代理權限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應屬無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進入上訴人社區施作相關設備,上訴人並使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制作原始支出憑證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申請102年度低碳社區改造補助,而該支出憑證除經蔡廷俊蓋章外,並經上訴人之財務委員及驗收、經手人員蓋章,新北市環保局亦派人至上訴人社區查核,嗣於102年10月15日給付補助金29萬6,650元予上訴人,有新北市環保局105年4月26日以新北環碳字第1050696621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90頁),又上訴人已給付17期款共6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32、69、70頁),則倘系爭契約係蔡廷俊擅自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訴人焉有由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作並給付部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理,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蔡廷俊有何踰越代理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使其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所產生多餘電力得出售予台電公司,且未將上開系統連結至社區大公系統,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被上訴人於正式簽約前,提出之北大MBA社區低碳改造計劃(下稱系爭改造計劃),並未敘及被上訴人應將太陽能光電系統聯結至上訴人社區大公之電力系統及將多餘電力販售予台電公司等事項,難認上開二項工作係屬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系爭改造計畫雖記載:「增設此計畫投資金額約75萬元,如將此金額放入銀行定存二年期最高利率1.475%,20年利息收入為22萬元,而本5kWp非晶矽太陽能光電板發電量為6,388kWh(度)/年,以台電101年度電價躉售費率為8.4元/度,每年為社區增加5萬3,659元,其使用年限20年為社區發電量12萬7,760度電,增加107萬3,184元的收入」(見原審卷第17頁),然僅係在說明設置太陽能光電板之投資效益,非謂上訴人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所產生多餘電力可販售予台電公司。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就其電力規劃之專業技術,為甲方(上訴人)社區場所設計最佳電力規劃,除電力公司相關申請費用外,乙方於甲方營業場所,所產生之設備、檢驗及安裝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並不向甲方另外收額外費用」,第4條約定:「ESCO保證合約訂定3年6個月保證節省175萬(每年保證節省50萬元,以第一年計算為標準)北大MBA社區平均年度用電費用2,037,364元,等於平均每月電費169,780元基準線」,第4.1條約定:「3年6個月保證總電力電費節省金額效能(以第一年計算為標準)未達原先甲方前一年電費月平均值每月省41,666元不包含電費調整漲價」,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做電力規劃以減少電費之支出,並非利用太陽能光電系統售電予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已獲得新北市環保局補助款29萬6,650元,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為被上訴人規劃節電,並為上訴人節省電力之契約義務。又依104年6月12日上訴人第9屆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係於該次會議決議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前提出將太陽能光電板發電系統連結到社區大公電力系統之規劃及進行工程作業(見原審卷第95、96頁),足見此項工作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項目。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未連結到社區大公電力系統,及產生之多餘電力無法販售予台電公司,被上訴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就LED燈管損壞負保固責任等語。查依系爭契約所附設備更換內容使用時間表圖所示,LED7W樓層燈炮、LED20W停車場燈具、LED3W逃生指示燈之保固期為3.5年(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主張於保固期間內,LED燈管共損壞242具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計算表、報價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8至100、102至
105、135至143、155至158頁),然該存證信函僅載明故障之LED燈管為61支,且表明款項已自第18至23期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LED燈管數量僅為61支,款項並已自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自不得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上訴人主張其餘181支燈管部分,上訴人未舉証証明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及報價單上僅記載為LED燈管更新工程及廠牌、瓦數等,並不能證明該等物品係用以更換被上訴人施作之LED燈管,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關於違約金部分: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於電費單到期日七日內,將節電總額約4.7條款轉帳至乙方指定帳戶。
4.3與4.4條款為整年度計算」,第2.1條約定:「若本期甲方卻於電費到期15日內未轉帳,則視同違約,當立即給付乙方違約金」,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違約金額,以42倍為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0頁)。查上訴人給付17期款後,自104年7月份起未再依約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應屬可取,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期應支付金額4萬元之42倍即168萬元之違約金。惟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68萬元,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17期款計68萬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核減至120萬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見原審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燁真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