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炫 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黃炫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250號、97年度訴字第4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下稱①、②罪)、5月(下稱③罪)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④罪)確定。前述①至④罪,經原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同年間,因販賣毒品、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述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7年8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22日(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樹林區與新莊區交界處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日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廣興街口前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5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且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粉末、塊狀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865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復有分裝袋15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並說明: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過追訴處罰,被告已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應逕行追訴處罰。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前述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因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分別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3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分裝袋15個,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因被告係初犯,且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嫌太重;又被告尚有毒品乙案,冀望能合併審理執行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請求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審理乙節,按95年7月1日廢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說明理由,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法律效果之原貌。而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該案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並不得審理之,自無合併審理之可能,且若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法院亦不得併予審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與未經起訴之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審理云云,自有誤會。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誤認其得就未經起訴之毒品案件請求合併審理等,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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