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9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富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戒字第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16號、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王富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記載抗告人應施以強制戒治之分數及依據,抗告人之分數應無達到需強制戒治之地步。又同等背景資料的人因不同評分者之主觀見解而有不同結果,且評估時間每次不超過5分鐘,難謂公平。再者,抗告人既為再犯,無需再觀察、勒戒,復因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加計分數,致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係一罪多罰而難落實司法公正及矯正之效。另抗告人為獲單親家庭補助金而離婚,致前妻與褓姆均未能訪視抗告人,進而影響分數。並請求法院考量抗告人家庭及經濟狀況,抗告人絕不再犯,並願每日至警局報到及驗尿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六十分以下,與動態因子相加,如果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三項分數,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依該手冊之規定,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5年12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3321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於97年9月9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距本件抗告人施用毒品(本院按:係105年4月5日),已逾5年,是抗告人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經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⒉抗告人於本案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靜態因子含「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動態因子含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空調水電」計0分」,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因2-1至2-3上限為5分,故③部分以5分計)。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見105毒偵緝字第916號卷第21至22頁)可稽,且上揭評估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主觀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上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⒊又依上說明,抗告人前述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結果計10分,
因上限為5分,故以5分加計,並無抗告人所述因前妻與褓母均未能訪視抗告人,進而影響分數之情形。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亦不足影響原裁定之認定。
⒋綜上,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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