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城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736號、第9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城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之病態,對他人並無具體危害,且被告犯後態度自始至終均認罪配合,並無刻意強辯情事,被告亦深感悔悟,有意戒除毒癮,已於日前主動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新莊院區參加美沙酮戒癮治療,之前因長期遭受糖尿病所苦以及生活經濟雙重壓力下,一時心癮難除而犯錯。祈請鈞院體恤上情,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保證絕不再犯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城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審訴字2269號卷第29頁、33頁、3
5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下同)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編號為:G0000000號)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1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卷第12頁)各1份在卷可參,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102年4月2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尚難認為過重。
(三)原審已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2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5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判決理由欄四)予以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過重之情形,是上訴意旨主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之病態,對他人並無具體危害、自始至終均認罪配合並深感悔悟、之前因長期遭受糖尿病所苦以及生活經濟雙重壓力下,一時心癮難除而犯錯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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