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 吳平妹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上訴人 呂理彬 訴訟代理人 葉甄洳 被上訴人 呂嬌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東向西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7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雖夜間、天雨、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煞車不及,未能閃避而撞擊時值穿越上開道路之伊等母親 呂王 銀英 (原審判決誤載為 呂王銀英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脛腓骨、右肱股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使伊等痛苦萬分,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為給付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伊等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因上訴人已給付伊等各2萬元及呂王銀英應負35%與有過失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各30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30萬5,00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審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呂王銀英跨越道路中央分向槽化線,穿越道路所致,其應負65%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其死亡時已年近85歲,屬年邁之人,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學歷等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再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且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各66萬6,667元,其等已受全額賠償,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撞擊時值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母親呂王銀英,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脛腓骨、右肱股骨及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90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駕車過失行為致伊等母親死亡,使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伊等各2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6萬6,667元及呂王銀英應負35%與有過失責任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伊等各30萬5,000元等節,上訴人對於因其過失行為致呂王銀英死亡乙節,雖不爭執,惟以:呂王銀英為本件車禍之主因,應負65%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元,另強制汽車責任險已賠償被上訴人各66萬6,667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雖載:上訴人應賠償伊等各50萬元(見
原審卷第6頁),惟於本院表明其等之真意,係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各50萬元(見本審卷第36頁背面、53頁背面)。查兩造於起訴前,曾在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60萬元,係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200萬元,嗣被上訴人退讓10萬元,但上訴人並未同意,致調解未成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呂王銀英之子女除被上訴人二人外,尚有原審被告 呂金菊 ,其等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各賠償50萬元,加計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與被上訴人各66萬6,66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賠案簽結內容表可稽(見本審卷第19-20頁),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就本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各為116萬6,667元(666,667+500,000=1,166,667)。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雙方之資力、加害及其他各種情事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母呂王銀英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死,被上訴人受精神上之痛苦,堪予認定,其等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呂王銀英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2月27日事發當時分別為69歲、85歲(見原審卷第23頁),又上訴人為護專畢業,曾任護士,現已退休,現住所為其所有;被害人為家庭主婦,國小畢業,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呂理彬為國中畢業,擔任派遣公司員工,月薪3萬餘元,家境小康;被上訴人呂嬌容為國小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家境普通,業據其等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慟失母親,悲痛逾恆等一切情事,因認被上訴人每人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外,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50萬元,核屬相當。亦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各116萬6,667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在雨夜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馬路之呂王銀英,固有過失,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之道路,係雙向四車道,中央有分向槽化線,為彎路,行車速限60公里。而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行人不得穿越道路。再上訴人主張呂王銀英當時穿著深色衣服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在雨夜中穿著深色服裝,不易為人發現,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呂王銀英在雨夜穿著深色服裝,在不得穿越之路段而穿越之,又未注意左右來車,難謂無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上訴人為重。被上訴人雖主張:該處並無行人穿越設施,僅能穿越道路到對面云云,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左右100公尺,雖無行人穿越設施(見原審卷第24頁),然呂王銀英仍應選擇非彎道,且未劃有槽化線禁止穿越之部分,穿越道路,是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無行人穿越設施,並不足為呂王銀英有利之認定。再佐以本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呂王銀英於雨夜在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於雨夜駕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4年9月2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26頁),益徵呂王銀英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呂王銀英應負60%之過失責任,亦即得減輕上訴人60%之賠償金額。而本件被上訴人本各得請求金額為116萬6,667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害人60%之過失責任後,上訴人僅應賠償被上訴人各46萬6,667元[1,166,667X(1-60%)=466,667]。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而此項得扣除之金額,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自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又本條規定得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並非先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否則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非上開規定之本意。依前所述,上訴人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60%責任後,應賠償被上訴人各46萬6,667元,而被上訴人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各66萬6,667元及上訴人給付各2萬元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雖稱:強制汽車責任賠償金係保險公司所為給付,並非上訴人之賠償,上訴人僅繳納少許保費,即得免除賠償責任,並不合理云云。惟按保險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為保險法第1條所明定。可知保險之目的,本在於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以投保保險契約之方式來分攤風險,被上訴人上開所稱,誤解保險契約之目的,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各30萬5,00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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