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丁○恩
法定代理人 丁○慶
丁○○玲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
國107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1,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6頁)。核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訴外人甲○○於民國96年5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向
被告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主約),並於系爭
主約外,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加保如附表一所示遠雄人壽真
安心醫療保險附約(下稱 真安心 附約)、遠雄人壽綜合住院
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綜合住院附約)(下合稱系爭
附約),系爭附約均約定若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疾病住院治療,被告應依原告實際住院醫療日數,依系爭附
約所定方式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下稱日額保險金)。
㈡、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診斷患有奧立爾症候群(Ollierdisease),併發右手
肩膀骨惡性腫瘤及左下肢外彎變形(下稱系爭疾病),並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因附表二所示病症而於附表二所示醫院住
院。嗣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日額保
險金,惟被告僅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日額保險金,尚有451,00
0元未為給付,是依系爭附約提起本訴,求命被告給付日額
保險金及利息,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附約業已給付原告679,000元,非全
數拒賠。原告雖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住院,惟依原告提出之諸
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意見,均認系爭疾病透過門診追
蹤即可,且原告於北部、中部不同醫院接續住院,非於同一
院持續治療,與一般民眾求診習慣迥異,顯見不具住院之必
要性,不符系爭附約「住院」之定義。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日額保險金,其餘均無住院之必要性,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附約,其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罹
患系爭疾病,因附表二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於附表二所示
期間在附表二所示醫院住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批註書、保
險契約一覽表、遠雄人壽保險單、人身保險要保書、系爭附
約,臺北榮總、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
稱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衛生福利部 基隆 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 院(下稱臺北榮總員山分院)、
長安醫院、澄清復健醫院、新太平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臺北榮總之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46頁
;本院卷㈡第43至61頁),核與羅東聖母醫院107年8月24日
天羅聖民字第064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安醫院107年8月
23日107長總字第1070823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新太平澄
清醫院107年8月20日新太澄醫字第00049號函暨所附收據、
同醫院107年10月9日新太澄醫字第0056號函暨所附病歷、澄
清復健醫院107年8月20日復醫字01299號函暨所附收據相符
、同醫院107年10月9日復醫字第01311號函暨所附病歷(見
本院卷㈠第87至142頁;第172至285頁)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被告就附表二
所示住院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之日額保險金等節,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附表二所示住院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是否與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相符?㈡、若被告尚須給付日額保險金,應給付
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附表二所示住院是否有住院之必要性?是否與系爭附約「住
院」之定義相符?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
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
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
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
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
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又真安心附約第1條第3項及綜合住院附約第1條第3項均約
定:本附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是兩造間就系爭附約之「
住院」定義產生疑義時,自應依前揭規定及約定,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
⒉查,關於系爭附約中「住院」之定義,觀諸真安心附約第4
條第10項記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㈠第24頁),綜合住院
附約第2條第5項則載明:「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
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本院卷㈠
第29頁)。依上開條款文義,只要滿足:①經醫師診斷被保
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②正式辦理住院手續;③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3要件,即符合系爭附約所謂之「住
院」。系爭附約係被告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保險契約
,系爭附約關於「住院之必要性」之條款文字,僅以「經醫
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要件,依文義解釋,被保險人
倘經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形
式上即符合「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要件。
⒊再者,從臨床醫療角度觀察,醫師於診治過程中,就個案病
人所採用之診治方法,係依其專業醫學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考量診治當下個案病人身體狀況、病情及該醫療機構之專
業、人員、設備之各項因素,做出判斷,是當實際診治醫師
認為被保險人應住院時,自應尊重其判斷,而肯認被保險人
於該住院期間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惟保險係維繫危險共同體
利益之制度,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生,使保險金之給付
失去危險共同團體保障之意旨,將使保險制度產生變質,而
違反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共同體所遭受損失之本旨。故就系爭
附約中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標準,倘就實際診治醫師之判斷,
完全不容保險人為任何審查,恐造成浮濫住院而不當促成保
險事故發生,而危及危險共同體之利益。
⒋綜上,本院認為,鑑於診治醫師為實際接觸被保險人之醫療
人員,對於個案病情最能掌握,該診治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臨床經驗所為住院與否之判斷,即應予尊重,而推定該期間
之住院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是被保險人倘提出經實際診
治醫師診斷而住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醫療文件,即
已舉證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保險人僅得於有道德危險疑
慮之例外情形,提出反證抗辯實際診治醫師之判斷逾越其專
業裁量權或顯與一般醫療常規不符,以推翻保險人已舉證之
「住院之必要性」(見 卓俊雄 ,論住院必要性之判斷-兼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月
旦裁判時報,第57期,106年3月; 張冠群 ,「日間住院」之
理賠爭議-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
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27期,103年4月),至是否能
動搖保險人就住院必要性之舉證,當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
,自不待言。
⒌附表二編號1至7之住院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住院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業
已提出該等醫院實際診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35至41頁),被告並未就該期間住院之必要性提出
任何反證,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業依原告請求之數額給付
該期間住院之日額保險金,有被告公司出具之理賠給付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至66頁),依前揭說明,堪認附表
二編號1至7之住院均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⒍附表二編號8至12之住院亦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原告主張就附表二編號8至12之住院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業
已提出該等醫院實際診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42至46頁),被告固抗辯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住
院不具住院之必要性,並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多僅記載「門診追蹤治療」,及原告未於同一住院為其依
據(見本院卷㈠第55、56頁),惟被告並提未出足以證明該
期間實際診治醫師所為住院之判斷逾越醫師專業裁量權或顯
於醫療常規不符之事證,況經兩造同意,由本院依被告聲請
檢附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長安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及太平
澄清醫院之病歷資料,函詢臺北榮總上揭期間住院之必要性
後,臺北榮總於107年11月1日,以北總復字第1070005836號
函(下稱臺北榮總函)覆以:依原告自106年下半年至107年
5月間數次住院病歷紀錄,其左下肢肌力一直都是3分,獨立
行走及下肢承重能力深受影響,以原告為15歲之孩童,接受
積極復健治療以回復正常活動能力為首要目標,一般醫院門
診復健運動治療頻率多為每週1至2次,該期間住院復健治療
頻率及強度較符原告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參
以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期間於羅東聖母醫院、長安
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臺北榮總及新太平澄清醫院住院時,
確有接受診療,並非單純療養,有原告於上開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至46頁;第99至
118頁;第121至136頁;第173至223頁;第225至285頁;本
院卷㈡第43頁;第57至61頁),佐以原告經臺北榮總關節重
建科醫師診斷罹患「罕見全身多發性軟骨瘤合併惡性病變,
左側股骨內彎畸形併肢體不等長」病症,易導致全身骨骼畸
形,嚴重處需截骨矯正,終生需至門診追蹤治療,甚至需再
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等節,有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96頁)。末原告於附表二住院期間,為未滿15
歲之少年,依原告提出之外國醫學文獻,對於罹患系爭疾病
即奧立爾症候群(Olliersdisease)之兒童,支持性之醫
療團隊治療方法,包括物理治療,及醫學、社會、職能等治
療方式是有幫助的,亦被列為標準治療方式(見本院卷㈠第
298頁,原文為\"Supportiveteamapproachforchildren
withOllierdiseasemaybeofbenefit.Suchateam
approachmayincludephysicaltherapyandother
medical,social,orvocationalservices...\"),亦與
前揭臺北榮總函之說明相符,顯見對原告而言,住院接受醫
療團隊治療為獲認可之治療方式,足徵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
至12期間之住院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⒎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2、4、6、7、11住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含有「門診追蹤」內容之醫囑,足見僅需門診追蹤,
無住院之必要性云云。查,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住院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位固載有「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須門
診追蹤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門診追蹤治療
」、「須門診追蹤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內容
,有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36頁;第
38頁;第40、41頁;第45頁),該等「門診追蹤」醫師囑言
係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2、4、6、7、11住院治療後醫師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業依實際診治醫師診斷入住醫院,
該等醫師囑言僅係善意提醒原告持續透過門診追蹤病情,而
非否定各次住院之必要性。況就各次住院後後續是否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亦應由實際診治醫師依當時情形判斷,當不受
前位診治醫師所為醫療建議拘束,至為灼然,被告單以該等
醫師善意提醒主張原告病情不具住院之必要性,委無可採。
⒏附表二之住院均與系爭附約所載住院定義相符
系爭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系爭附約所指「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
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或財團法人醫院,此觀
真安心附約第4條第8項、第9項及綜合住院附約第2條第4項
、第6項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29頁),附表二所示
之住院,均係經系爭附約所認可之醫師診斷而入住系爭附約
所稱醫院,且經本院認定均具住院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即
已符合系爭約款之住院定義。至被告質疑原告至不同醫院接
續住院,與一般民眾求診習慣迥異,顯見並無住院之必要性
云云。惟,有無住院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以被保
險人入住醫院診治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就被保險人
當時之病情而為判斷,且病患本有至不同醫療院所求診之權
利,系爭附約並未限制就診醫院,亦未限制不得至不同醫院
接續住院,則縱被原告有捨近求遠至外縣市醫療院所就診之
情況,然其既係經各醫院診治醫師認有住院之必要,而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接受診療,即已符合系爭約款之住院定義,被
告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㈡、若被告尚須給付日額保險金,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原告既有如附表二所示住院233日之事實,且已符合系爭附
約住院之定義,自可依系爭附約請求日額保險金,依附表一
所載系爭附約日額保險金給付方式,原告可請求如附表二「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1,105,000元,則於扣除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已給付之654,000元日額保險金(含慰問金30,
0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451,000元之日額保險金
(1,105,000元-654,000元=451,000元)。又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
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
業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請求各該日額保險金之理賠,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0頁;本院卷㈡第
15頁),惟被告僅理賠如附表二「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日額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額保險金451,000
元,及自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住院之理賠申請日107年5月
29日15日後之107年6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住院具有必要性,符合系爭
附約條款「住院」之定義,原告依系爭附約、保險法第3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00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
被告聲請本院檢附卷內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鑑定部分,因
相同鑑定事項,業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北榮總,並經臺北榮總
函覆說明,有臺北榮總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8頁),該
回函與外國醫學文獻說明相符,原告並未指出臺北榮總函說
明內容有何悖於醫療常規之處,徒以臺北榮總曾收治原告為
由,聲請臺大醫院就相同事項鑑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一:系爭附約
┌──┬───────────────┬───────┬────────────────────┐
│編號│險種名稱/代號│保額│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臺幣)│
├──┼───────────────┼───────┼────────────────────┤
│1│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J)│1計畫│⒈住院第1日至第30日,每日1,000元。│
││││⒉住院第31日至第60日,每日2,000元。│
││││⒊住院第61日至第90日,每日3,000元。│
││││⒋住院第91日至第180日,每日4,000元。│
││││⒌住院超過181日部分,每日5,000元。│
├──┼───────────────┼───────┼────────────────────┤
│2│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1,000元│⒈住院第1日至第60日,每日1,000元。│
││RHL)││⒉住院第61日至第180日,每日2,000元。│
└──┴───────────────┴───────┴────────────────────┘
附表二:原告住院暨日額保險金請求、給付情形
┌─┬──────┬───────┬───────┬─────┬─────┬──────┬───────┐
│編│住院期間│住院醫院│診斷書記載病名│原告請求給│被告實際給│理賠申請日│卷證頁碼│
│號││││付金額│付金額│(年/月/日)││
│││││││││
├─┼──────┼───────┼───────┼─────┼─────┼──────┼───────┤
│1│106年9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左下肢外彎變形│20,000元│20,000元│106/9/27│本院卷㈠第35頁│
││至同年月27日││││││;第59、60頁│
││(共10日)│││││││
├─┼──────┼───────┼───────┼─────┼─────┼──────┼───────┤
│2│106年9月28日│羅東博愛醫院│左側股骨多發性│12,000元│12,000元│106/10/3│本院卷㈠第36頁│
││至同年10月3││軟骨肉瘤術後截││││;第61頁│
││日(共6日)││骨矯正手術│││││
├─┼──────┼───────┼───────┼─────┼─────┼──────┼───────┤
│3│106年10月5日│羅東聖母醫院│內生性軟骨瘤術│76,000元│76,000元│106/11/3│本院卷㈠第37頁│
││至同年11月3││後││││;第62頁│
││日(共30日)│││││││
├─┼──────┼───────┼───────┼─────┼─────┼──────┼───────┤
│4│106年11月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左下肢外彎變形│9,000元│9,000元│106/11/13│本院卷㈠第38頁│
││至同年月9日││││││;第63頁│
││(共3日)│││││││
├─┼──────┼───────┼───────┼─────┼─────┼──────┼───────┤
│5│106年11月10│基隆醫院│未明示側性肢體│118,000元│118,000元│106/12/7│本院卷㈠第39頁│
││日至同年12月││骨及關節軟骨重││││;第64頁│
││7日(共28日││疊部位之惡性腫│││││
││)││瘤│││││
├─┼──────┼───────┼───────┼─────┼─────┼──────┼───────┤
│6│106年12月8日│臺北榮總員山分│左下肢外彎變形│155,000元│155,000元│107/1/15│本院卷㈠第40頁│
││至107年1月4│院│閉鎖式復位調整││││;第65頁│
││日(共28日)│││││││
├─┼──────┼───────┼───────┼─────┼─────┼──────┼───────┤
│7│107年1月5日│羅東博愛醫院│左側脛骨多發性│60,000元│60,000元│107/1/23│本院卷㈠第41頁│
││至107年1月14││軟骨肉瘤術後截││││;第66頁│
││日(共10日)││骨矯正手術術後│││││
││││併外固定器鋼釘│││││
││││分泌物│││││
├─┼──────┼───────┼───────┼─────┼─────┼──────┼───────┤
│8│107年1月15日│羅東聖母醫院│內生性軟骨瘤術│168,000元│168,000元│107/3/5│本院卷㈠第42頁│
││至同年2月11││後││││;第67頁│
││日(共28日)│││││││
├─┼──────┼───────┼───────┼─────┼─────┼──────┼───────┤
│9│107年2月19日│長安醫院│⒈左脛骨行矯正│174,000元│未給付日額│107/3/21│本院卷㈠第43頁│
││至同年3月19││術及外固定││保險金,僅││;第68頁│
││日(共29日)││⒉多發軟骨瘤病││給付慰問金│││
││││,包括左側股││30,000元│││
││││骨近端及遠端│││││
││││及腓骨近端行│││││
││││腫瘤切除及植│││││
││││骨│││││
├─┼──────┼───────┼───────┼─────┼─────┼──────┼───────┤
│10│107年3月26日│澄清復健醫院│多發性骨肉瘤術│153,000元│未給付│107/4/23│本院卷㈠第44頁│
││至同年4月23││後併左下肢肢體│││││
││日(共29日)││無力│││││
│││││││││
├─┼──────┼───────┼───────┼─────┼─────┼──────┼───────┤
│11│107年4月2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左下肢外彎變形│15,000元│6,000元│107/4/27│本院卷㈠第45頁│
││至同年月26日││││││;第69頁│
││(共3日)│││││││
├─┼──────┼───────┼───────┼─────┼─────┼──────┼───────┤
│12│107年4月30日│新太平澄清醫院│多發性骨肉瘤術│145,000元│未給付│107//5/29│本院卷㈠第46頁│
││至同年5月28││後併左側下肢體│││││
││日(共29日)││無力│││││
│││││││││
├─┼──────┼───────┴───────┼─────┼─────┼──────┴───────┤
│合│233日││1,105,000│654,000元││
│計│││元│(含編號9││
│││││慰問金之││
│││││3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