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權限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聲請人即受刑人甲○○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