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二號上訴人鄭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鄭00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二罪)及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敘明係依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創傷鑑定書等項證據,認定A女確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病患」之疾症,所述遭生父即上訴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情為真實,乃採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斷基礎。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A女亂交男友,會說謊,其處女膜舊傷可能係其他異性所為,因怨恨上訴人管教而以性侵害相誣陷等語,及上訴人之妻B女及另二女兒C女、D女於第一審所為附合上訴人辯解之陳述,認均不可採,亦依查證所得心證,詳加指駁說明。按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所為之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原判決所不採之B女、C女、D女之陳述,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係以推測認定事實云云,非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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