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聖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0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以下同)135,4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自限於供擔保人與受擔保利益人間本案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之情形,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075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41號假處分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僅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90年度執全字第2441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與所謂「訴訟終結」之情形不同。又聲請人並未向本院釋明其就90年度裁全字第5075號假扣押事件與相對人間是否有本案訴訟,及該本案訴訟是否確實已經終結,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