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二二七之二九、二二七之三○號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二二七之一三號土地之一部,因上訴人就該土地為一部之直接或輾轉讓與,致造成被上訴人上開二筆土地不通公路,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土地可由其自有之同小段二二七之二四、二二七之二五號土地往同小段二二三、二
二五、二二七號鄰地之既成巷道出入云云,惟該既成巷道約僅一百三十六公分寬(包括五十公分寬之水溝地),對於被上訴人房屋日後修繕及消防車輛進出均有不便,應仍屬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寬度三‧七公尺之同小段二二七之五○號土地(自二二七之一三號土地分割而來)供其通行,且不得在該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通行之行為,斟酌被上訴人土地之建屋已因九二一地震受損需工程車駛入修護等情觀之,核屬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