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既不法侵占兩造之父 朱俊龍 死後所遺經置於保管箱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飾等物品,經審酌該物品實物因遭上訴人侵占,致未能提出,固難從客觀以描述物品之外觀而確認其價值,但依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圖之照片送請寶儀銀樓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表記載觀之,誠乃不得不然之證明方法,應堪採信。復以附表一編號十三紅寶石及藍寶石戒指部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級,自僅得以其最低等級即C級計之,分別為紅寶石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藍寶石八十萬元,該金飾物品總計為五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元。上訴人提出之「協商文書」並未經兩造全體同意,即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物品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若不能以實物返還時,應折算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即新台幣為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