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訴人乙○○兼右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乙○○係民國0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因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同學羅○○及被上訴人,於閃避併行車輛時疏予注意致機車傾倒滑行,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並有器質性人格變化併精神症狀,精神上已屬中度障礙之人,其受有醫藥費、增加生活負擔、減少工作收入及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之損害(減少工作能力部分按最低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半數即每月七千九百二十元計算)。又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乙○○與其母即上訴人甲○○連帶賠付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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