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連邦運輸有限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GH-四四七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土城市○○路○段與中興街口限速四十公里之交岔路口時,適逢道路施工及天雨,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道路施工路段,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超速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 林伯懋 騎乘FIY-七六○號重型機車,自其右側中興路欲穿越中央路四段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行駛,上訴人見林伯懋騎乘之機車闖越紅燈,已行駛近二十公尺,即將通過至中央分隔島附近,因一時慌亂而向左閃避,致煞避不及,在中央分隔島延長線上中央路四段中央附近,其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與林伯懋騎乘之機車碰撞,致林伯懋人、車倒地,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繼續將卡於大貨車左前車頭下方之機車往前推行一五‧○八六公尺,始行停車,林伯懋因此受有頭部挫裂傷、血腫、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除打電話報警外,並於承辦警員 吳振華 至現場處理時,主動自首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駛之大貨車與林伯懋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大貨車繼續將卡於其左前車頭下方之機車往前推行一五‧○八六公尺,始行停住等情。但理由欄則謂「被告(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於二車碰撞後,仍向前行駛約二○‧○六八公尺」云云,並據以計算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原判決第五頁第二、三行。按如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計算,碎片掉落地點距大貨車左後車尾七‧七公尺,加上大貨車長七‧三六八公尺,其長度亦應為一五‧○六八公尺,非原判決認定之一五‧○八六公尺),證據理由,已有矛盾。另按所謂剎車痕係指行駛中之車輛,於剎車後車輪鎖死,但車輛因原先之衝力,繼續帶動全車前行時,車輪胎摩擦路面造成之痕跡;而反應距離則指汽車駕駛人自發現危險,至採取剎車反應(一般為四分之三秒)之瞬間之車行距離,此時因車輛仍在行駛中,並未剎車,車輛仍正常轉動,輪胎不至與路面摩擦致留下剎車痕,故計算車速,僅能依剎車痕跡之長短換算,不得加計或扣除反應距離。原判決竟以反應距離及剎車距離(剎車痕長)一併計算上訴人當時之車速為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間,亦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