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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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雨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雨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雨勝自民國102年1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日(18日)4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鹿谷鄉廣興村奇峰牛肉麵店旁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紅酒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由友人駕駛車輛搭載其○○○鎮○○路○段「省錢超市」前,余雨勝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2年1月18日4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省錢超市○○路,欲前往竹山鎮裕農新村附近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鎮○○路○段與裕農新村路口處,因未打警示燈而持續倒退且有左右偏移情勢,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4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㈡被告余雨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25毫克之酒醉程度,惟被告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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