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盛自民國102年1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水里鄉永豐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4、5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里鄉○○路○段由水里往集集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里鄉○○○路○○○號住處。嗣於20時50分許,劉家盛行○○里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不慎撞及 全浚瑋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其自身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幀。
㈡證人即被害人全浚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劉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並因而肇事,致其自身受有手腳擦傷等傷害,此情經被告自白明確,又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酒醉程度,另被告前於10
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9月4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顯未能知所警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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