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中堅於民國111年9月9日8時至同日1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000號住處飲用竹葉青酒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11年9月9日11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消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5.5公里北上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永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醫院內對李中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理由
一、被告李中堅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5、46頁),核與證人黃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1至43頁)、肇事現場略圖(見警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49至5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7至8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又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罪質,不及1年又再犯本次犯行之事實,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見本院卷第50頁),依論告意旨所指出之裁量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論告意旨所認立法意旨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除構成要件
所表彰因法定犯行所惹起之法益侵害或危殆事態者外,自得列入犯罪構成要件所設之法益侵害、危害有歸責關聯性之值得刑法保障之實質利益損害或危殆事態,亦即,落入構成要件保護範圍之利益損害或危害事態,此等「構成要件外之結果」或「外於構成要件之犯行所生影響」,始有列為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刑判斷時,其犯罪情狀加重、減輕因素之審酌正當性;然為避免牴觸罪刑法定原則及招致間接處罰欠缺實質可罰性或不具程序上之訴追要件之構成要件外結果之事態,除足以推認原先構成要件射程所及之利益內涵進一步惡化之事態、危險犯之危害狀態之轉化為具體且個別實害、因法益實害或危殆情狀之利益內容之附隨利益損害、危害外,其他因行為人犯行之實行,間接激起個人主觀情感感受、他人或社會共同感受乃至於國民處罰情感等,則與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之保護範圍,欠缺明確指涉關係及歸責關聯性,復將產生納入欠缺明確性之審酌因素,而有牴觸刑罰明確性之疑義,自應不在審酌之列。
㈡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騎車違法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復係無照駕駛,有被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並撞及黃永成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黃永成因而受傷,業據證人黃永成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引(見警卷第31頁),復佐以被告自承當時中午騎乘本案機車時,有零星車輛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輔以當時日間並且被告係行駛於省道,有相當之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足認被告所為,本即對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有危害程度甚高,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用之手段,均非輕微,應予嚴加非難;至黃永成固未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雖未得列入犯罪所生之(直接)損害範疇加以斟酌,然依前開說明,前述實害結果之事態,自得佐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駕駛行為之客觀危險性審酌因素,尚不生間接處罰國家欠缺刑罰權行使前提之利益損害事態之疑慮。又被告所供承之動機、目的(見警卷第10頁),無非係因自己私人之因素,自與被告規範上可非難性無涉,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
無不佳,此部分得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參酌;然被告於案發後即有填補黃永成損害之舉,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57頁),衡以被告本案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乃不特定之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交通往來安全,是特定交通參與者之身體損害,雖非構成要件實現之內容,仍屬該等構成要件間有實質關聯性之構成要件以外結果,業如前述,故而,此部分既經被告與黃永成之成立和解,足認此部分被告所採取之和解,仍有實質修復社會關係及人際衝突之舉措正向效益,允為其本案量刑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父母子女、目前從事畜牧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
㈣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仍適於接受易刑處分為其本
案處遇,遂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非適切之處遇方式,附此說明。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送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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