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芬蘭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芬蘭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適當遮隱除王芬蘭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王芬蘭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芬蘭(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
二、茲被告以為瞭解有關卷證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進清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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