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錦因犯銀行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迄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間至107年8月9日104年間至105年9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867號、107年度偵字第23144、30725號、108年度偵字第5813、7124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69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77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日期111/08/24112/07/1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1/04112/09/27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0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24號(尚未執行,重病拒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