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上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楊上民(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各有不同,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另綜為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前雖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麗瑛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楊上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搶奪(共同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12/02/03112/02/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9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日期112/03/20113/10/16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9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5/24(撤回上訴)113/10/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備註中高分檢112年度執字第25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