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冠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關於「111年12月30日10時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111年12月30日10時前之同日某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然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12月3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侯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傑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8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侯冠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10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許瑞珠 停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旁倉庫內之美利達廠牌黑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侯冠傑於翌(31)日7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鄉○○巷0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許瑞珠)。
三、案經許瑞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瑞珠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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