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杉雄
籍設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春日辦公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杉雄(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陳玉聰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表:受刑人吳杉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10.06111.03.1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日期111.04.06112.10.25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4.06113.03.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7號(已執畢)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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