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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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債務人戊○○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永旺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10日以前繳納新臺幣(下同)20,734元,惟聲請人清償至97年4、5月間即因月薪有限,難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是實有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0%,每月清償20,734元,有台新銀行99年4月2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7321號函及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於協商時所切結之月薪為25,000元,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乙份附上開函文可稽。而聲請人於96年12月28日改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及服務保戶等業務,其從97年1月份迄97年12月份平均月薪為17,897元,此有南山人壽公司99年5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C0569號函及所得給付明細可參。是依上情,上開協商款自97年1月起已超出其平均薪資收入甚多,是上開協商內容客觀上顯難期待聲請人得遵期繳納協商款項,且債務人於95年協商時尚無適宜之債務清理機制,債務人為減免利息、違約金之積累及債務催討之煩,多有未能考量日後還款能力之情,勉力還款數期後即無力繳納,是堪認聲請人於97年1月因更換工作後薪資不同,事後於同年6月毀諾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月收入約為23,390元等語,有其提出南山人壽合約證明書及薪資存摺附卷可憑,又依聲請人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份,均查無聲請人另有他項收入,堪認其所述實在,是依其目前有限之收入情況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顯無力如期清償95年協商時月付20,734元之還款計畫,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又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99年5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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