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債務人甲○○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所謂消債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因此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提供第一階段72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後需一次付清或另行再議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衡量此方案,存有不確定性,無法預估清償72期以後會有如何之協商結果,況且每月清償5,000元,在聲請人尚未找到高於目前薪資僅月薪10,000元之工作前,還款能力甚差。且宜蘭地區尋覓工作不易,加上配偶因意外逝世,又要扶養1名子女及配合子女上下學之時間,迄今最多只能找到打零工之工作,此外銀行利息、違約金甚高,均已超過聲請人之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因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兩階段協商方案,因日後不確定性甚高,故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目前雖有打工之薪資收入1萬元,惟因需扶養1名子女 陳沁妤 ,實無還款能力等語。經查,聲請人前述主張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證明為憑。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與其子女陳沁妤、公公同住於公公所有之房屋,平日公公會協助支付小孩之食宿學費、安親費用等情,此亦據聲請人之公公即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而證人戊○○目前自承有工作,且名下尚有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等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證人戊○○在有扶養其孫陳沁妤之能力且目前實際上亦係由證人戊○○支付陳沁妤之生活費用之情形下,是聲請人上開收入最主要仍係支付自己之生活費用即可。依此,倘參酌98年度內政部頒佈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9,829元為準據計算,以聲請人自承目前與公公同住同食,是聲請人關於住宿、膳食費用在不需自己花費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自收入中提出5,000元以支付協商款,尚屬合理。至於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72期後重新核評還款能力而需一次清償或另行再議等情,係因聲請人目前年僅28歲,有充足之勞動能力,債權銀行屆時自將評估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啻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在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經濟基本生活,衡以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始確定其每月應償金額,此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首條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聲請人自無由擔心屆時無法承受,或不知協商結果為何,並執此為由拒絕同意銀行所提協商方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準此,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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