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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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1號聲請人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失蹤人 蔡陳滿林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蔡陳滿即林滿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失蹤前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號,此有聲請狀及失蹤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亦為聲請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訊問時所不爭,聲請人並於訊問時聲請移轉管轄。是本件失蹤人住所地既為上開之住所,則關於本件指定財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指定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更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念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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