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9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院長)住上列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日19日95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裁字第162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職是,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以相對人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7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裁字第82號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主張:(一)聲請人於93年8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確認經濟部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請求時起,業已進入國家賠償司法程序。另聲請人於93年10月1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律程序進行,相對人違反法律程序,以93年11月12日院台訴字第0930049088號函,自創退回聲請人請求文件之方式復知聲請人,並無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程序,而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提起行政訴訟,自屬合法,原確定裁定理由第1項認該函非行政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二)本件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違法廢止考試院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損害聲請人公法上所保障之權益,因此所生爭議為公務人員就公法上財產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
8條規定,自應許提起行政訴訟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資救濟,原確定裁定理由第1項認應提起民事訴訟,顯為適用法規錯誤。(三)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苟因未記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不合程序,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不得以此作為駁回之理由。再者,我國法律採法定明文主義,法律之進行必須要有明文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者,國家賠償法及行政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應並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而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國家賠償,應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確定裁定理由第2項以聲請人無請求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為撤銷之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未主張相對人退回賠償請求,有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情事,原確定裁定以「不得認拒絕賠償書函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對之訴請撤銷」為由,與事實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原確定裁定理由二:「原裁定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77號裁定基礎為經濟部93年7月5日93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該拒絕賠償理由書與本案無關,有偽造變造之違法情況,因其裁定基礎為違法偽造變造,其裁定當然無效應予廢棄云云,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將同上條項第9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同條第1項第1款部分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裁字第163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基礎之證物即經濟部93年7月5日93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與本案無關,有偽造變造之違法情況云云,惟查,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變造,則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確定裁定縱如聲請人所言,其採為基礎之證物即經濟部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內容有與本案無關之情事,亦顯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故聲請人未表明關於該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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