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6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72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勞訴字第0950024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 容留 「外籍勞工通訊社」所合法申請聘僱之馬來西亞籍外國人PHANGPIANGSHENG(下簡稱:P君,中文姓名: 彭炳勝 ,護照號碼:M0000000,工作地址:台北市○○○路○段○○號5F之2)從事工作,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4年12月23日當場查獲,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規定,於95年3月1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05054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贏家雜誌社為外勞通訊社出版發行之體系之一,在法
律上 林文雄 為贏家雜誌社及外勞通訊社之共同負責人,具有主體同一性性質,P君若合法受僱於林文雄,至其雇主以其個人名義所營事業體幫忙在法律上焉能稱為「非法雇用」或「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籍人士工作」?而所謂工作,在解釋上應指民法上之僱佣關係,即持續提供勞務而受有薪資報酬而言,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對P君之訪談記錄可知,P君至贏家雜誌社僅為幫忙並未受有報酬,焉能認定為P君係從事工作。
⒉再者,甲00000000、林文雄即外勞通訊社,在
法律上並非不同之法人,而係同一之自然人,被告就同一事實對同一自然人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法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林文雄已就外勞通訊社被處分部分繳納罰鍰確定),被告引用行政罰法第43條之規定,顯亦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可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及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及「在華工作之外國人,應依據入出國移民法第22條及第29條辦理居停留、延期或變更登記,並不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為申請許可以外之他人工作。」亦為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及94年2月4日勞職規字第941123443號函所明示。
⒉經查,本件查獲當時(即94年1月31日),P君係由「外籍
勞工通訊社」申請辦理之聘僱許可,迄95年2月23日始經勞委會核准為贏家雜誌所合法聘僱之外國專業人員,此有該會95年2月23日勞職規字第951137031號函附卷可稽;即原告亦不否認P君係經外籍勞工通訊社負責人林文雄指派而至贏家雜誌社工作屬實。故原告有非法容留
P君工作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予以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所稱「贏家雜誌」與「外勞通訊社」之負責人雖均為林文雄一節雖屬真實,然既為各自依法完成登記之營利事業,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均得為獨立之行為人,核其行為既非同一,自無違反一行為(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馬英九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15萬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數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
(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係該委員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必要所為之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為合夥組織「外籍勞工通訊社」之代表人,並於台北市○○○路○段○○號6樓獨資經營「贏家雜誌社」,而馬來西亞籍P君原係由「外籍勞工通訊社」合法申請勞委會發給聘僱許可,經許可地址係上開通訊社之營業所台北市○○○路○段○○號5F之2從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94年2月15日至96年2月14日,惟原告未經許可,以其為「外籍勞工通訊社」之代表人(即雇主)指派P君於其獨資經營之「贏家雜誌社」內從事編緝及校稿工作,嗣於94年12月23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當場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勞委會94年2月4日勞職規字第941123443號函及P君之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P君至贏家雜誌社僅為幫忙性質,未受有報酬,不成立民法之僱佣關係,即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四、又查,原告雖為合夥組織「外籍勞工通訊社」之代表人,且為獨資商號「贏家雜誌社」之負責人,惟「外籍勞工通訊社」與「贏家雜誌社」為不同之營利事業,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均得為獨立之行為人,再者,P君係由「外籍勞工通訊社」名義申請許可聘僱該名專業人員在其通訊社從事工作,亦非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許可聘僱來台工作,是原告以其為「外籍勞工通訊社」之代表人,指派P君至其獨資經營之「贏家雜誌社」工作,與原告容留P君在其獨資經營之「贏家雜誌社」內工作,核其行為並非同一,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既已就「外籍勞工通訊社」之前揭違章事實處罰原告,即不得再就「贏家雜誌社」容留P君從事工作之事實,再處以罰鍰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第二庭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淑貞